我们都知道,在经济业务活动过程中,向中间人支付佣金或居间费用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佣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是依据财税[2009]2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其他企业(非保险企业,保险企业另有规定)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来扣除的。那么该条文所提及的“手续费及佣金”具体的含义是什么呢?与居间费用有区别吗?
相关文件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从条文中规定的计算扣除限额的方法中可以看出,“手续费及佣金”是支付给从事中介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的,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个人提供的是促进交易双方达成交易的服务。这一内在含义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60 号)第七条的规定中就有明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而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把同一商品或服务的买卖双方联系撮合在一起,以促成双方达成交易,并取得合理的佣金的服务。由此可知,居间费用和佣金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在企业进行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中,应将居间费用和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汇总,与按财税[2009]2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计算出的扣除限额比较,按较低者确认为税前扣除金额。
同时,我们需要注意两种情况:
一、财税[2009]29号文件排除了代理人和代表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这是因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代理人和代表人是根据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或者代表工作的权力,本身是不能超出授权范围进行活动的,因此不具有中介的性质。比如保险代理企业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费用,就不能认定为保险代理企业支付的手续费或佣金,而应认定为工资薪金(有受雇关系)或劳务报酬(无受雇关系)。
二、商业代销行为。销售方(商品所有权人)委托经营代销业务的企业(如商场)销售商品,因委托代销行为支付的手续费等支出,不应认定为财税[2009]29号文件所规定的“手续费及佣金”。原因是商场等机构不属于中介服务机构及个人,且代销时,购买方就商品的质量等问题可以选择向代销方或销售方(商品所有权人),或同时向代销方和销售方主张权益。这与取得佣金或居间费用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所扮演的角色存在较大的差异。
以上为个人浅见,供参考。